- 主文
- 事實
- 一、戊○○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帳戶提供不相
- (一)於98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網路MSN向甲○○佯稱:
- (二)另於98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內向乙○○
- 二、丙○○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帳戶提供不相
- 三、案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二)核被告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 (三)被告丙○○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
-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
-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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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24、344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 月7 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經理」之成年人指示利用不知情「宅急便」送貨人員將前揭物品寄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37 號與「徐經理」,以此方式幫助「徐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迨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前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7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網路MSN 向甲○○佯稱:如欲見面交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軍人身分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先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1,000 元現金後,再於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21分),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將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款項存入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另於98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內向乙○○佯稱:如欲從事性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然因乙○○警覺係詐騙手法,故僅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欲匯款1 元至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然因櫃員機操作交易失敗而未得逞。
二、丙○○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 月11日前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前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內向乙○○佯稱:如欲從事性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云云,然因乙○○警覺係詐騙手法,故僅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匯款1 元至丙○○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未得逞,並即打165 防詐騙專線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分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並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被告戊○○合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影本、金融卡申請書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戊○○以宅急便寄送帳戶客戶收執聯影本、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丙○○第一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單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另從被告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甲○○所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偵字第22681 號卷第13至14頁、第21頁)以觀,足徵被害人甲○○僅匯款11,000元至被告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至被害人甲○○於98年1 月12日凌晨4 時許,復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再匯款11,000元至其他帳戶部分,因被告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並未對詐騙集團前揭犯行予以助力,自與被告戊○○前揭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戊○○、丙○○分別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徐經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自均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二)先由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欲從事性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之舉,係著手於詐欺行為,然被害人乙○○事後轉帳失敗而未將1 元匯入前揭帳戶,而未取得前揭財物,是核被告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戊○○利用不知情「宅急便」送貨人員遂行其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徐經理」,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乙○○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丙○○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指示其匯款入此一帳戶,幸經其察覺有異,僅匯款1 元而未得逞,然被告丙○○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戊○○部分,被害人甲○○損失11,000元,損害非鉅,被害人乙○○未將1 元匯入,未有損失,且被告戊○○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且賠償其全部遭詐騙之損失22,000元,獲得被害人甲○○宥恕,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丙○○部分,被害人乙○○僅損失1 元,損害甚微,惡性較輕,又被告2 人犯罪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戊○○與被害人甲○○以22,000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全部損失,獲得被害人甲○○宥恕,已如前述,顯有悔改誠意,未造成被害人乙○○損害,其為醫學院學生,涉世未深,即將畢業服務人群;
而被告丙○○僅造成被害人乙○○損失1 元,損失甚微,惡性非重,被告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斟酌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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