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
-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8年8月11日17時5分許,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高雄縣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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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8 月8 日上午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 巷1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 月11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新生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98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4 、1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復於98年8 月8 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欠缺戒毒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對其個人身心之戕害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8年8 月11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新生巷口,為警攔查,當場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XLD-75 8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磅秤1 台,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持有」,除行為人客觀上對於該第一級毒品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之外,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其持有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並且有支配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扣之電子磅秤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男子所有,為警查獲前伊並不知悉機車置物箱內有海洛因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並自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有海洛因粉末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毒偵卷第7 、8 、1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XLD-758 號重型機車車主陳聖韻之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開機車置物箱查到的電子磅秤是被告的朋友叫「阿堯」的。
該機車伊賣給被告後,尚未過戶,先由被告使用,嗣於98年8 月9 日或10日,伊打電話通知被告將該機車騎回車行驗車,是「阿堯」把機車騎來,因驗車要換燈泡,伊看到「阿堯」從口袋裡拿出來像計算機一樣的東西(即本件查扣之電子磅秤)放在機車置物箱,驗完車,「阿堯」就把機車騎走了;
被告被臨檢後有通知車主,伊妻(即陳聖韻)在顧店,因該機車是伊開設機車行的,伊有拿證件給警方看,在警方臨檢現場,伊有看到「阿堯」放入置物箱之電子磅秤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電子磅秤是朋友「阿堯」的;
伊跟「阿堯」約在楠梓取回驗車完畢之上開機車當天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相符(毒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無法排除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男子所有而藏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可能性。
㈢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見被告騎機車形跡可疑,攔下被告盤查後,在被告騎乘機車鑰匙孔下面之置物箱發現查扣之電子磅秤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而查獲現場照片亦顯示查扣之電子磅秤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毒偵卷第12頁),雖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堯」將電子磅秤放到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不符,然此僅得認定該電子磅秤放置之位置曾遭移動,尚難遽認係被告將電子磅秤自機車坐墊下置物箱移放至機車之前置物箱,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客觀上雖經查扣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而具持有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難以前揭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㈤至於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既非被告所持有,自不應在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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