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53,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其曾毆打甲○○,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乙○○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8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78巷28號住處1 樓,與甲○○因細故爭執,勒住甲○○脖子,致其頸部扭傷。

(二)又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與甲○○至高雄市○○區○○路與楠梓新路口購買豆漿,回程途中發生口角爭執,行至乙○○前揭住處前,乙○○為阻止甲○○入內,將甲○○推倒在地,致其受有手肘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甲○○於偵訊中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

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該證人甲○○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卷附現場照片2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98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我雖然有勒告訴人脖子,但那是因為她半夜在我家大吵大鬧,我怕吵到鄰居,所以用手繞過她的脖子,要摀住她嘴巴;

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為告訴人詢問我前女友的事情,我不想理她,要請她回去,她硬要進入我的住處,我就把她拉出去,可能力道比較大,她就跌倒,但我並沒有傷害她的意思云云。

經查:被告於98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8巷28號住處1 樓勒住甲○○脖子,致其頸部扭傷;

又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將甲○○推倒在地,致其受有手肘紅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警卷第4-5頁,偵卷第5-7 頁、第24-27 頁,本院卷第13-15 頁),並有受傷照片2 張(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

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身體上之傷害行為無疑。

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身形較被害人高壯,力氣亦較被害人大,況被告先前也曾因用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致被害人成傷,而經被害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此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紙(警卷第7 頁)可佐。

是其以上開行為對待被害人時,對於被害人會因而受傷,應有認知。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次查,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據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0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等節,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80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 件(警卷第7頁)附卷可考。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已自承:我瞭解保護令內容等語(警卷第1-3 頁),惟被告竟仍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惟上開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前配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有保護令之存在,且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竟無視於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告訴人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情節、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斟酌被告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任職程式工程師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乙○○於98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78巷28號住處2 樓房間內,與甲○○因細故爭執,徒手搥打甲○○腰部,造成甲○○腰部扭傷,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甲○○之證述,並無其他相關佐證,而被告又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犯罪。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告訴人甲○○雖於99年3 月30日具狀表示願撤回對被告提出之告訴,惟按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而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4條規定固為告訴乃論之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本件業於99年3 月17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見本院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告訴人自不得再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表示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本院已將告訴人意見納入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