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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921號大樓管理室外,與保戶李林貴美之子即告訴人甲○○洽談理賠事宜,因被告欲將保險契約正本帶回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核對,遭告訴人所拒,被告一時惱羞成怒,竟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支八」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共計5、6次,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告就其所涉妨害名譽一案,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於99年3 月 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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