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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0640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甲○○向駱雲英購買房地,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後,該筆款項將匯入甲○○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甲○○即於96年1 月2 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駱雲英保管,駱雲英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子戊○○保管,而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德路口,將其所持有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鄭智仁,並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侵占入己。
俟鄭智仁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97年9 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交友網站向丙○○佯稱:其係援交女,第一次相約須支付3,000 元作為報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於97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己○○,自稱係檢察官,佯稱其帳戶發生問題,須匯一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身分,待證實身分後再退還金額,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中市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500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三)於97年9 月13日晚間11時許,透過網路,向乙○○佯以援交為由,相約在桃園市市區見面,並表示須先存款3,000 元至指定帳戶,要求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於翌日前往桃園縣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8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四)於97年9 月13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予庚○○,自稱係檢察官,佯稱其帳戶發生問題,須匯一筆金額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身分,待證實身分後再退還金額,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68 號之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 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嗣經丙○○、己○○、乙○○、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乙○○、庚○○,證人甲○○、駱雲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7、19、23至28、27至29、33至3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12月3 日(97)一花字第9712030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號甲○○所開立帳戶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98年2 月2 日苗存字第0980000078號函檢附庚○○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8年1 月17日(98)兆銀北台中字第00014 號函檢附己○○之新臺幣存摺類綜合約定書,乙○○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2、26、30、36至47、59至6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雖提供甲○○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一交付甲○○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鄭智仁之行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侵占入己,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4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侵占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他人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非但破壞信任關係,侵占所持有之他人物品,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僅有1份,數量非鉅,及受詐騙之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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