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29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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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23號、第34973 號、第34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7 月30日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以「sanyo-311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八仙樂園門票8 張」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丁○○於98年8 月5 日22時許上網瀏覽時,以新台幣(下同)4,600 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年月5 日22時57分許匯款4,600 元至王武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另推由某成員以「kocco2266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西堤牛排陶板屋折價券8 張」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壬○○於98年8 月5 日23時許,在其位於乙○○○○巿府西路202 巷15號住處內上網瀏覽時,以3,300 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年月5 日23時50分許匯款3,300 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又推由某成員以「ce18328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Acer小筆電」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戊○○於98年8 月5 日23時許上網瀏覽時,以4,000 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42分許匯款4,000 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再推由某成員上網刊登不實「腳踏車1 輛」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庚○○於98年8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巿西屯區○○區○○路55號上網瀏覽時,以1萬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復推由某成員以「李安平」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鑽石機2 代1 支」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丙○○於98年8 月6 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以1 萬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旋即匯款1 萬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未幾,該集團內成員即以甲○○交付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將上述5 筆贓款提領一空得手,嗣因丁○○、壬○○、丙○○、庚○○、戊○○均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不甘受騙而分別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云云。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壬○○、戊○○、庚○○、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露天拍賣網頁交易資料1份、告訴人壬○○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等語。

經查: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取得被告於98年7 月30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以「sanyo-311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八仙樂園門票8 張」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丁○○於98年8 月5 日22時許上網瀏覽時,以4,600 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年月5 日22時57分許匯款4,600 元至王武詹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另推由某成員以「kocco2266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西堤牛排陶板屋折價券8 張」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壬○○於98年8 月5 日23時許,在其位於乙○○○○巿府西路202 巷15號住處內上網瀏覽時,以3,300 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年月5 日23時50分許匯款3,300 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又推由某成員以「ce18328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Acer小筆電」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戊○○於98年8 月5 日23時許上網瀏覽時,以4,000 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42分許匯款4,000 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再推由某成員上網刊登不實「腳踏車1 輛」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庚○○於98年8 月5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巿西屯區○○區○○路55號上網瀏覽時,以1 萬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3 分許匯款1 萬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復推由某成員以「李安平」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鑽石機2 代1 支」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丙○○於98年8 月6 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以1 萬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旋即匯款1 萬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未幾,該集團內成員即以甲○○交付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將上述5 筆贓款提領一空得手,嗣因丁○○、壬○○、丙○○、庚○○、戊○○均未收到購買之物品,不甘受騙而分別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丁○○、壬○○、戊○○、庚○○、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露天拍賣網頁交易資料1 份、告訴人壬○○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98年8 月13日與其妻己○○離婚前,與其父母共同經營前金廟口旁之「切仔擔」小吃店,每月收入約5 萬5000元,而交付其中約2 萬餘元之現金予其妻己○○,由己○○將將家用剩餘之現金存入己○○之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帳戶,嗣因己○○欲將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分開管理,而要求被告辦理合作金庫之帳戶,被告乃於98年7 月30日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叫去合庫開戶,方便伊幫被告存錢,不用再跑第二家銀行,但被告帳戶開完之後伊還沒有看到簿子,所以尚未存錢到被告合庫帳戶,被告是等到銀行打電話告知帳戶已被凍結,被告才告訴伊已經開戶之事,因被告經常忘東忘西,伊當時有問被告存摺是如何不見的,被告說他自己也不知道,但被告與其父母及伊共同經營前金廟口旁邊的「切仔擔」,生意都很固定,被告每月收入約5 萬5000元,伊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被告每月給伊2 萬元之現金,伊會將用餘現金存入伊合庫帳戶,所以被告沒有存錢在自己帳戶,伊想幫被告存錢才叫被告到合庫開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並有證人己○○庭呈之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存摺影本5 紙可稽,足以認定。

又己○○於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之帳戶,於97年8 月間至98年8 月間,常有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存款,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亦自97年8 月14日之19萬6987元增加至98年7 月30日之33萬1734元之事實,亦有證人己○○庭呈之合作金庫大港埔分行存摺影本5 紙可證,應可認定。

由此可見,被告與前妻己○○於97年8 月至98年7 月間,家庭收入確係正向增加,被告之經濟情況良好,應無冒刑事判刑之風險,而出賣帳戶賺取微薄利益之必要。

又被告係依己○○之要求申辦上開帳戶,以便己○○將現金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己○○後,即可輕易大量增加自己存款,被告應無申辦上開帳戶後,不交付己○○,反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在存摺背面,無異使密碼防盜之功能喪失,被告此辯解實悖於常情,且被告既係以簡易之數字順序123456為提款卡之密碼,衡情實無必要再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以便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之理,而認被告辯稱係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一情,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可採云云。

惟查: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係應其前妻己○○之要求,其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亦係交付其前妻己○○使用,是被告於申辦後即將密碼更改為123456並書寫於存摺,皆可方便交付上開帳戶予己○○使用,亦符常情,尚非不可採信。

公訴意旨又以:上開帳戶於98年7 月30日開戶未久,告訴人等人旋即於同年8 月5 日遭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且於當日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由此益徵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云云。

惟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不慎遺失物品,而未能及時發現,並非罕見。

是被告辯稱:其於申辦上開帳戶後,即至其與父母共同經營之前金廟口旁之「切仔擔」小吃店幫忙,而忘記已申辦上開存摺、密碼、金融卡遺落於何處等語,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與證人己○○上開證述大致相符,非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7 月30日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丁○○、壬○○、戊○○、庚○○、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丁○○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露天拍賣網頁交易資料1 份、告訴人壬○○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前述㈠之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於何時何地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

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臺灣台中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以另有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7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年偵字第3559號、98年度偵字第35365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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