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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生幫助他人不法實施詐欺犯罪之結果,縱令以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前一星期某日,在高雄鼓山區○○路與榮華路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辰豐」之成年男子,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該「吳辰豐」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於同年12月26日凌晨3 時許,該自稱「吳辰豐」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化名為「小詩」之女子在網路上與甲○○聊天,佯稱欲與甲○○為性交易,惟為免其為警察所假冒,要求其須先行劃撥性交易代價等不實事項,引誘甲○○匯款,甲○○信其所言,乃前往設置在臺南市○○路與夏林路口旁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其新臺幣(下同)2,000 元匯入余駿原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永豐銀行帳戶,余駿原涉案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詎該化名「小詩」之女子復聯繫甲○○,誆稱上開匯款已使伊電腦密碼故障,恐個人資料外洩,須甲○○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全部金額,再至中國信託銀行將全部金額置入自動存款機,並輸入一組數字後方可回復電腦功能等不實事項,誘使甲○○至設置在臺南市○○路2 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存款機處,依上開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50,000元後,轉而匯入乙○○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易卷第31頁);
嗣於審判期日,本院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分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易卷第32至38頁),且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予自稱「吳辰豐」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經友人「梁育明」介紹認識「吳辰豐」,「吳辰豐」向伊表示可代為操作投資地下基金及期貨,伊乃將現金5,000 元、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均交予「吳辰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便於交易買賣,不知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伊交付上開帳戶後,為瞭解投資情形,每日均以電話聯絡銀行查詢帳戶餘額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在網路上與化名「小詩」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先後遭該「小詩」女子以交付性交易對價及電腦密碼故障為由,誘騙被害人依其指示分別將2,000 元匯至余駿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50,000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上開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70018279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 至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3235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4 至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曾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該帳戶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5 、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88 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5 至7 頁),並有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3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張、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 紙、網路使用帳戶資料暨1 份、永豐銀行三興分行98年1 月15日永豐銀三興分行98字第00001 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 份及中國信託商銀98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800071201378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 、17-18 、19-20 、26-27 、29 -31、32-34 ),堪認被告確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旋該帳戶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詐騙被害人甲○○匯款50,000元至該帳戶。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加諸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只須提出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申請開戶,並無嚴格限制,為眾所週知之事,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本件上開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均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既為成年之人,其精神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殊難諉為不知或無可預見。
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持其上開銀行帳戶實施詐騙,致使被害人甲○○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已可預見,且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存款、提款及匯款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之變動,非具相當密切之關係,均無任意交予他人利用之理。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因我是從事銀行貸款行銷業務(代辦銀行貸款業務),有一名自稱為梁育明之男子於97年11月初是看廣告主動打電話約我見面,說要洽談保險事宜……後來梁育明又介紹名為吳辰豐之男子給我認識,吳辰豐極力向我鼓吹投資短期股票、期貨及基金」、「(問:你是否知道梁育明及吳辰豐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所使用車輛?)我不太認識他們」(見警卷第10、11頁)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將帳戶拿給吳辰豐,我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
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吳辰豐,並不是很熟」等情(見本院易卷第30頁),被告與該等自稱「梁育明」及「吳辰豐」之人僅屬工作關係結識之人,且認識時間不過月餘,彼此認識非深,足見關係僅屬一般而已,其何以竟將個人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全數交給「梁育明」介紹認識之「吳辰豐」,顯與常理有違。
⒉又依被告自行提供之「梁育明」及「吳辰豐」名片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見警卷第13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 」自91年5 月20日起至98年6 月19日止,均為停用之狀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殊無可能撥打該門號聯絡「梁育明」,且另一門號「0000-000 000」之申請人為曾新勇,經警提示曾新勇之照片供被告辨認,被告亦供述曾新勇非伊所稱之「吳辰豐」其人等情(見警卷第43頁),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梁育明」及「吳辰豐」,已屬有疑。
況經本院依職權將「梁育明」、「吳辰豐」之姓名輸入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系統,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梁育明」年約30幾歲、「吳辰豐」則年近40歲等特徵(見警卷第11頁)設定查詢之年齡範圍為40年次至70年次間,均查無該等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4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9 至12頁),足見應無被告所稱「梁育明」或「吳辰豐」之人,是其前開辯稱其經「梁育明」之介紹認識「吳辰豐」,並將5,000 元及上開帳戶交予「吳辰豐」投資地下期貨及基金云云,殊乏具體事證憑供審認,實難盡予採信。
⒊另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得知受騙?有無向警方報警?)97年12月26日因吳辰豐沒接我電話,我發覺可疑,主動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詢問,才知該帳戶變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於97年12月26日當天,因懷疑吳辰豐未接電話而向銀行查詢,方得知上開帳戶變為警示帳戶,然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是在97年12月24日之前一個星期左右交給他的。
……差不多第三天、第四天我打電話到銀行查帳戶餘額,……銀行說帳戶已經被結清了」等情(見本院易卷第30頁),則被告究係於97年12月26日當日發現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抑或12月24日之前即已發現?又其知悉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究係見及吳辰豐未接電話內心起疑,主動向銀行查詢獲知,抑或被動經由銀行告知後始悉?其前後供述均有不一,究以何者屬實而為可採,顯值商榷。
⒋再被告上開帳戶自97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前,交易次數多達40餘筆,平均每星期約交易2 次,有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可見該帳戶平時係供被告經常性之使用,而非長期停滯不用殆無疑義。
被告如確有因投資而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必要,基於不影響帳戶原來既有之使用情形,多半會選擇另一不常使用之帳戶或再行申辦新帳戶為之,然被告仍將上開平時已供使用之帳戶交予「吳辰豐」使用,顯與上揭常情相違。
參之如以該帳戶供作投資之需要,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足達到買賣交易期貨或基金之目的,當無交付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現金之必要,是被告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吳辰豐」作為投資,於理更屬牽強。
是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吳辰豐」作為投資使用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尤有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了解投資狀況,每日均會向銀行查詢帳戶餘額一事(見本院易卷第30頁),顯見其殷切瞭解投資虧損或獲利之心態,必於交付上開帳戶時慮及應保留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其一,以利自己隨時掌握上情,然被告竟毫不考慮全數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一併交予他人,致使自己無從查閱帳戶餘額在先,復再多費勞力每日以電話向銀行查詢,寧有此理?其上開所言亦難謂合與常情。
故其辯稱交付上開帳戶予「吳辰豐」作為地下期貨或基金投資買賣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上開所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分別判刑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行騙,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詐欺犯罪集團之追訴困難,不啻鼓勵犯罪,行為實屬可議,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多達5 萬元,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復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 34 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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