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T 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9年1 月9 日凌晨0 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111 號之「三本工程行」,先自該建築物後方攀爬至 2樓,再踰越2 樓未上鎖之窗戶,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得宏碁F3SC黑色電腦主機2 台、優派黑色液晶螢幕2 台、珍珠鑽石戒指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DASLLY牌女用手提黑色肩包1 只(價值約18,000元)、吳純純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吳佰誠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各1 本、黃金泊鳥形飾品1 件、清酒4 瓶及不詳數量茶葉等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贓物以計程車載運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195 巷13號12樓之15之住處,擬以4,500 元之價格販售給丁○○以抵償債務,丁○○明知前揭財物係丙○○所竊得之贓物,雖拒絕抵債,但仍收受清酒2 瓶及茶葉1 罐等物,而由朱子麟自行變賣其餘財物(丁○○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於99年1 月9 日上午7 時5 分許,經居住於該處之「三本工程行」工程師乙○○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㈡丙○○另於99年1 月20日凌晨0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 型扳手2 支,在高雄市○○○路171 號前騎樓,以其中1 支T 型板手破壞劉璟燦所有之車號ZAM-610 號輕型機車鑰匙孔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前往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82 巷54號之住處,並以其所攜帶其中1 支T 型扳手破壞鑲嵌在該處大門上之門鎖後侵入戊○○之住宅,並竊得現金2,000 元、行動電話1 支、中華郵政公司存摺1 本、聯邦銀行信用卡3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及精工牌手錶1 只(共計約價值15,000元),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208 巷2 號。
㈢嗣經警於99年1 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開竊得清酒1 瓶,並經警搜索丙○○所有之車號YQ-6697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前開T 型扳手2 支。
二、案經乙○○、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聲羈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14、36、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7 、8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及證人即被害人劉璟燦之父己○○亦均於警詢時指訴渠等遭竊之情節歷歷在卷(見警卷第25至27、29頁、32-1頁),並有被告丙○○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T 型扳手2 支扣案可稽,且有高雄市警察局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同案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路195 巷13號12樓之15之住處大樓監視錄影畫面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分別由乙○○具領大吟釀清酒1 瓶及己○○具領車號ZAM-610 號山葉機車1 輛)、告訴人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等證物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6至22、28、32、33、35頁)。
是本件被告丙○○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丙○○為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T 字型扳手2 支,業據扣案,其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屬兇器,堪予認定。
又一般住宅大門之門鎖均係鑲嵌在大門之上,屬於該大門門扇之一部分,是本件被告丙○○破壞告訴人戊○○上開住處大門門鎖而侵入該住宅之行為,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至為灼然。
是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乙○○、戊○○及劉璟燦之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其以夜間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或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秩序甚烈,而所攜帶之兇器亦會造成人體之傷害,手段殊不可取,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分別由被害人乙○○具領被竊大吟釀清酒1 瓶及被害人劉璟燦之父己○○具領被竊車號ZAM-610號山葉機車1 輛,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3頁),另考量公訴人對被告丙○○具體求處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另扣案T 型扳手2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俟其到庭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