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305,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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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2 日4 時1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新庄路口旁之紅磚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設置於該處,並由乙○○所管領之水溝蓋8 個(價值新台幣1 萬6000元),得手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2-0218 號自小客車後座後離去。

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與大新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技士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竊取之水溝蓋8 塊扣案可佐。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思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守法意識薄弱,且竊取之水溝蓋,將致使往來用路人致生跌落水溝之危險,行為甚是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又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並斟酌竊取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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