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然其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下旬某日14時許,在高雄市○○街某「7-11超商」前,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誤辦分期付款,需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存入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
同日19時39分許陸續匯款共78,383元至吳承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查詢信用資料,所以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我沒有要幫助別人詐欺之意思。
經查:㈠被告於97年9 月下旬某日14時許,在高雄市○○街某「7-11超商」前,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存卷可考(警卷第11頁)。
又被害人丙○○於同年月27日16時許,接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並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誤辦分期付款,需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存入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陸續匯款共1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
同日19時39分許陸續匯款共78,383元至吳承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及吳承祥前述各該所屬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表、往來明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5頁、第40頁),且依被告之帳戶交易查詢表所載,被害人一經匯款至該帳戶後,復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上述銀行帳戶,確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
本件被告雖辯稱係看報紙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始會交付帳戶,然按一般應徵司機工作之過程與商談之內容,除資方多先表明工作之時間、班數、所載物品或客戶為何外,另亦須驗具應徵者之健康狀況與駕駛資格,若非大規模之徵才活動,亦無必要另覓辦公處所以外之場地面試,方符常情,然本件「求才」之對方係約在高雄市○○街某「7-11超商」前與被告見面,並僅要求被告準備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不知前來洽談之人身分為何,亦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
偵卷第7頁、第8 頁),是被告在根本不知道應徵之公司為何,且前來洽談又係一陌生男子,復其應徵之處所及過程亦顯與上述常情有別之情況下,何以如此輕信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交與該素昧平生之不詳男子,自屬有疑。
繼以,被告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原因,或辯稱係對方為查詢信用狀況,或辯稱辦理薪資轉帳之用,說法已有不一,難以遽信,且姑不論應徵司機工作有何查詢應徵者信用狀況之需,而縱令要查詢個人與銀行往來信用狀況,或公司行號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需帳戶戶名、帳號等資料,即為已足,本無要求應徵者提出存摺、提款卡,甚至提款密碼之必要,而以被告年籍資料欄所示(警卷第4 頁),其行為時已年滿32歲,並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自陳已在電子業工作8 年經驗(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顯非無社會及工作經驗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恣意利用之境地,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所辯其交付帳戶隔日即向銀行辦理電話掛失,且經告知另須臨櫃辦理,故隨後其至銀行辦理時,卻為警前來查獲並製作筆錄乙節,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果,僅見被告曾於「94年7 月12日」以電話掛失存摺之紀錄(98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卷第18頁),其掛失時間顯在本件案發前,並無相關,且被告係於「98年10月5 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有其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可考(警卷第4 頁),距其交付帳戶時間亦相隔年餘,顯見其上述辯稱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此觀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誤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為「97」年10月5 日,認與被害人受詐騙時間相隔1 週,以印證被告所稱其有掛失之辯解不實,雖有誤會,然被告竟仍據此錯誤情節加以辯解其係因遇颱風且工作忙始會「相隔1 週」到銀行臨櫃掛失云云(99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第15頁、第16頁),且其中所辯「工作忙」乙節,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交付帳戶時係在放無薪假等情(偵卷第9 頁)相齟齬,益見被告為圖卸責,乃隨不利證據之浮現撰詞附和,以致前後所供相互矛盾而自曝掩飾犯行之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使用其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並斟酌被害人丙○○受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12萬元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