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31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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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壬○○
子○○
戊○○
癸○○
丑○○
甲○○
乙○○
己○○
庚○○
丙○○
辛○○
卯○○
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1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檯單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子○○、戊○○、癸○○、丑○○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檯單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甲○○、己○○、庚○○、丙○○、辛○○、卯○○、寅○○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82之74號嚇嚇叫小吃部負責人;

壬○○則受僱於丁○○,擔任該小吃部之少爺兼現場幹部,負責管理店內坐檯小姐、接待客人,並介紹店內服務內容及安排坐檯小姐進入包廂內為客人服務之工作,子○○、戊○○、癸○○、丑○○等4 人則受僱於丁○○,擔任店內少爺,負責接待客人、指揮小姐脫衣、把風等事宜;

甲○○、乙○○、己○○、庚○○、丙○○、辛○○、卯○○、寅○○等8 人均受僱於丁○○,擔任該小吃部之坐檯小姐。

丁○○、壬○○、子○○、戊○○、癸○○、丑○○,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雇用甲○○、乙○○、己○○、庚○○、丙○○、辛○○、卯○○、寅○○等成年女子擔任該店坐檯小姐,並容留、媒介上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內未上鎖且客人與服務人員得自由進出之包廂內,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100分鐘為1 節,每人每節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客人所給予之小費則由坐檯小姐自取。

於民國98年8 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陳建男、何建霆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偉仔」(下稱「偉仔」)等3 人來店消費,先由壬○○帶領男客陳建男、何建霆、「偉仔」等3 人進入該小吃店之V7包廂內,再由穿著清涼露背裝之甲○○、乙○○、己○○、庚○○、丙○○、辛○○、卯○○、寅○○等8 人分批輪流進入該包廂內聊天、陪酒並跳舞共樂,並由甲○○、乙○○、己○○等人隨音樂為脫衣、裸露胸部跳舞等猥褻行為,供陳建男、何建霆、「偉仔」觀覽,「偉仔」並於中途先行離去。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店搜索當場在V7包廂查獲甲○○正裸露上身跳舞以供陳建男、何建霆觀覽,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小吃部所有之檯單1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壬○○、子○○、戊○○、癸○○、丑○○、甲○○、乙○○、己○○、庚○○、丙○○、辛○○、卯○○、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丁○○、壬○○、子○○、戊○○、癸○○、丑○○、甲○○、乙○○、己○○、庚○○、丙○○、辛○○、卯○○、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陳建男、何建霆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志承、孫志郎於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合(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74頁;

警卷第27頁至第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4頁、第75頁),復有檯單1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扣案可佐。

是被告1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合,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則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14人之上揭妨害風化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壬○○、子○○、戊○○、癸○○、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甲○○、乙○○、己○○、庚○○、丙○○、辛○○、卯○○、寅○○所為,均係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

再被告丁○○、壬○○、子○○、戊○○、癸○○、丑○○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丁○○、壬○○、子○○、戊○○、癸○○、丑○○間,就上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被告甲○○、乙○○、己○○、庚○○、丙○○、辛○○、卯○○、寅○○間,就上揭圖利公然猥褻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子○○、戊○○、癸○○、丑○○均應依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斷,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丁○○、壬○○、子○○、戊○○、癸○○、丑○○為營私利,竟以假藉開設上揭小吃店經營色情交易,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顯然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惡害非輕,另被告甲○○、乙○○、己○○、庚○○、丙○○、辛○○、卯○○、寅○○因貪圖坐檯費及小費,竟公然為上揭猥褻行為,顯然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1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丁○○、壬○○分別係上揭小吃店之負責人、現場管理幹部,及被告子○○、戊○○、癸○○、丑○○則係受雇於該小吃店擔任男服務人員,另被告甲○○、乙○○、己○○、庚○○、丙○○、辛○○、卯○○、寅○○則受雇擔任坐檯小姐,細繹其等各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考量被告等14人之教育程度、職業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本件被告丁○○、壬○○、子○○、戊○○、丑○○、甲○○、己○○、庚○○、丙○○、辛○○、卯○○、寅○○,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癸○○則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罪,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對被告丁○○、壬○○、子○○、戊○○、癸○○、丑○○、甲○○、己○○、庚○○、丙○○、辛○○、卯○○、寅○○,並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均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各諭知被告丁○○、壬○○、子○○、戊○○、癸○○、丑○○、甲○○、己○○、庚○○、丙○○、辛○○、卯○○、寅○○緩刑2 年,並就被告丁○○、壬○○、子○○、戊○○、癸○○、丑○○,依據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爰分別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另就被告甲○○、己○○、庚○○、丙○○、辛○○、卯○○、寅○○,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分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等之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又被告乙○○前於95年間,業因圖利公然猥褻犯行,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67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再犯本件圖利公然猥褻犯行,顯然不宜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檯單1 張、臨檢燈遙控器1 個,均係被告丁○○所有,並供被告丁○○、壬○○、子○○、戊○○、癸○○、丑○○共犯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丁○○、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對丁○○、壬○○、子○○、戊○○、癸○○、丑○○併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31 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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