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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舊識。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63 之1 號之住處,見告訴人向其家人要求與其見面以商議私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搥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前胸紅腫(6x5 公分、10x7 公 分)之傷害,嗣其家人報警處理,其與告訴人始隨警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製作筆錄。
至該分駐所後,告訴人因不願簽署被告所要求之切結書,遂打電話予訴外人王秀惠訴說上開情事,訴外人王秀惠隨即聯絡訴外人蘇梅女,並一同前往該分駐所欲瞭解情事始末。
嗣於同日12 時許,在該分駐所,被告未預期見到訴外人王秀惠與蘇梅女出現,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向告訴人辱罵「瘋女人,你叫他們2 人來做什麼」等語,而後訴外人王秀惠與蘇梅女為避免告訴人簽署切結書,隨即將告訴人帶離該分駐所。
至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訴外人蘇梅女接獲通知告訴人服藥自殺之事,隨即電聯訴外人王秀惠並趕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探望,訴外人王秀惠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趕至該醫院。
俟告訴人急救結束後,訴外人王秀惠幫告訴人甲○○擦汗見胸口之瘀傷,始知前述被告將告訴人搥打成傷之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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