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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8 日之夜間1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09-BDM 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01 巷5 號乙○○之住宅前,見該住宅1 樓窗戶疏未關閉,即自該扇窗戶侵入該住宅內搜尋財物,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行竊得逞。
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為運動後自外返家之乙○○發現報警處理,隨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背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809-BDM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見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見偵卷第16頁)、照片3 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稽,而98年11月8 日19時19分許,為日出前日沒後之夜間,亦有中央氣象局2009年11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見偵卷第44頁)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自上址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手法,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法條漏載,且因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擴張,並無礙於被告仍成立加重竊盜之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曾於85年間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入監,素行不佳,竟又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及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雖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然實質之財產損害非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知所悔改,並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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