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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2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2年4 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交岔口附近某處,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92年4 月14日16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丁○○,詐稱為辦理退稅,要求丁○○至自動款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9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丙○○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
㈡92年4 月16日13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詐稱為辦理退稅,要求甲○○○至自動款機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9 萬9989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丙○○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
嗣經甲○○○、丁○○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被告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20至28頁)、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資料(警卷35、36頁)、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資料(警卷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次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玉山小港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然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左營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被害人丁○○、甲○○○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前開左營郵局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1、從犯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丁○○、甲○○○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46 號裁定撤銷緩刑,上開二罪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犯行終了時係92年4 月16日,在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且致被害人丁○○、甲○○○各受有9 萬9989元之損害,合計金額19萬9978元,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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