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335,201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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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28號、第52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99年2 月3 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11樓之18乙○○租屋處,以手拉開鐵門上之欄杆,自破壞後遭撐開之欄杆縫隙中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侵入前開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日立牌冷氣機(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1 台後,放在其向不知情之邱祿勝借用之手推車上,於準備離去時,為高良緯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日立牌冷氣機1 台;

(二)另於99年2 月4 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 號騎樓,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GJL -586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99年2 月4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交岔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良緯、邱祿勝、黃俊弘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99年2 月3 日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區○○路36號11樓之18住戶資料單、查獲機車及鑰匙照片、車號GJL-586 號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進入上開高雄市○○區○○路36號11樓之18房屋內(起訴書誤載為11樓之20,應予更正),乃以手撐開鐵門之欄杆,再自撐開之欄杆縫隙中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其以手撐開欄杆之行為顯已破壞門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款次,然業已當庭表示被告係涉犯該條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甫於99年2 月3 日因竊盜案件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候釋放,當日即再犯竊盜罪,惡性仍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被害人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取機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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