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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凱瀛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新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58605號帳戶(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後,因對方未按承諾於2 、3 日內返還前開帳戶並安排工作項目,復竟又於數日後某日凌晨1 、2 時許,來電詢問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得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可能將前開郵局帳戶挪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使用,卻猶基於縱令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容任對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得使用該帳戶。
嗣知悉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致電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所為信用卡付款設定有誤,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更正並完成資料整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8 日9 時2 分許,使用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金融卡,操作設於高雄縣橋頭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因而將新臺幣(下同)49萬8,765 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且其中10萬元,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跨行提取花用。
嗣甲○○進行查證後發覺遭詐騙,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施凱瀛、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凱瀛就其曾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並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會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又因對方表示欠缺提款卡密碼無從製作人事資料,才進而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我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
經查:㈠被告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將其所申辦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進又於數日後某日凌晨1 、2 時許,將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1月8 日9 時2 分許,向被害人甲○○詐騙49 萬8,765 元得手,且其中10萬元,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跨行提取花用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且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警卷第6-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00 號卷宗第5-6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頁反面)、前開郵局帳戶客戶存簿資料、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易字卷第13-15 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陳明係應徵工作時,對方表示需要帳戶以製作人事資料,其始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被告是因為應徵工作才交付前開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頁)縱均屬實,僅能認定被告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之「動機」在於求職,並非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
而「動機」固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極少數刑罰條文認係犯罪要素外,通常並非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在審認特定犯罪存否之過程中,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當甚且係可堪憐憫之良善動機,均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缺犯罪故意或幫助犯特定罪之未必故意,是故被告以求職「動機」推論自己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原無足憑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原為曾使用提款卡之人所週知;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亦應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自俱無諉為不知之理。
況由被告另所陳稱:我於96年10月底某週六應徵工作時,因對方要我提供帳戶以製作人事資料,並表示隔週一即得返還該帳戶,而要我先回家等2 、3 天就有工作通知,我因而交出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但到了隔週一時,對方並未返還該帳戶,且以會計作業不及為由要我先不要上班,我一連等了5 、6 天後對方都沒有通知,只在某日凌晨1 、2 點來電詢問提款卡密碼,我因而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警卷第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益徵以應徵為由央求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者,非僅未按最初承諾返還該帳戶及替被告安排工作,復進於常人多已入睡而要非一般工作期間之深夜時點,央求被告另行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則常人親身經歷此狀況後,均當就對方自始欠缺徵人真意而僅在託詞取得帳戶作為款項匯、提使用等情心生懷疑並予防範,而要無配合對方要求再行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理,被告自亦顯得預見對方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可能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旋將前開郵局帳戶挪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使用,卻猶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則被告自具縱令前開郵局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訛,其關於自己欠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非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甲○○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前開郵局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將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
惟念被告就其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完整事實經過,始終坦言不諱,復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前開郵局帳戶領訖全數詐得款項前,即主動辦理該帳戶之掛失手續,而將39萬餘元之詐欺得款(約占詐欺集團成員總詐得款項五分之四)及時凍結於該帳戶內,有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可按,而增加被害人甲○○取回部分贓款之可能。
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且其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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