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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重利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 、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分別乘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借給各該借款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甲○○於98年10月10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埤路口之麥當勞前欲向戊○○收取利息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如附表「扣案借款人物品」欄所示之本票。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丁○○、丙○○、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向被告借款金額及利息支付方式等情節均屬相符,且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扣案借款人物品」欄所示之本票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貸款予丁○○、丙○○、戊○○,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息分別高達240 %或360 %不等,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一般當鋪利息,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
再者,丁○○、丙○○、戊○○均因急需用錢而向被告貸款之事實,除業經其等證述在卷外,並參酌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願負擔較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衡情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否則當無任由被告重利盤剝之理。
是丁○○、丙○○、戊○○均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 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當庭表明免除被害人丁○○、丙○○所餘借款債務;
及免除被害人戊○○之利息債務,並以其前已支付之利息抵充借款本金(99年度易字第367 號卷第26頁),堪認確有悔意,且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借款,及被告除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
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規定,應適用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以上各該宣告刑及定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以資儆懲。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均係被害人用供擔保借款所提出,則被告取得該等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本票分別返還予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可,犯後亦坦認全部犯行,頗有悔意,已如前述,並獲得被害人丁○○、戊○○之諒解(99年度易字第367 號卷第31頁),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
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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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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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 │日期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還款方式及利息│扣案借款人物品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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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丁○○ │98年1 、2 │高雄市前鎮區│20,000元 │採預扣制,實拿│無 │
│ │ │月間某日 │獅興街70號傅│ │17,600元,每3 │ │
│ │ │ │惠美住處 │ │日返還本息2,40│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月息2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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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丁○○ │98年2 月中│高雄市前鎮區│20,000元 │採預扣制,實拿│無 │
│ │ │旬某日 │獅興街70號傅│ │17,600 元,每3│ │
│ │ │ │惠美住處 │ │日返還本息2,40│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 │月息20分 │ │
├─┼────┼─────┼──────┼─────┼───────┼────────┤
│三│丁○○ │98年3 月中│高雄市前鎮區│20,000元 │採預扣制,實拿│無 │
│ │ │旬某日 │獅興街70號傅│ │17,600 元,每3│ │
│ │ │ │惠美住處 │ │日返還本息2,40│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 │月息2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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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丁○○ │98年5 月上│高雄市前鎮區│20,000元 │採預扣制,實拿│無 │
│ │ │旬某日 │獅興街70號傅│ │17,600 元,每3│ │
│ │ │ │惠美住處 │ │日返還本息2,40│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 │月息20分 │ │
├─┼────┼─────┼──────┼─────┼───────┼────────┤
│五│丁○○ │98年6 月中│高雄市前鎮區│20,000元(│採預扣制,實拿│無 │
│ │ │旬某日 │獅興街70號傅│起訴書誤載│17,600 元,每3│ │
│ │ │ │惠美住處 │為「2,000 │日返還本息2,40│ │
│ │ │ │ │」元) │0 元 │ │
│ │ │ │ │ ├───────┤ │
│ │ │ │ │ │月息2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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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丙○○ │98年4 、5 │高雄市三民區│20,000元 │採預扣制,實拿│無 │
│ │ │月間某日 │鼎愛街20號2 │ │17,600 元,每3│ │
│ │ │ │樓 │ │日返還本息2,40│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 │月息2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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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丙○○ │98年6 、7 │高雄市三民區│20,000元 │預扣利息2,000 │丙○○簽發之面額│
│ │ │月間某日 │鼎愛街20號2 │ │元,實拿18,000│3 萬元本票1 張 │
│ │ │ │樓 │ │元,每10天付利│ │
│ │ │ │ │ │息2,000 元,直│ │
│ │ │ │ │ │至本金清償為止│ │
│ │ │ │ │ ├───────┤ │
│ │ │ │ │ │月息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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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戊○○ │98年8 月3 │高雄縣鳥松鄉│20,000元 │預扣利息2,000 │戊○○簽發之面額│
│ │ │日15時許 │鳳仁路麥當勞│ │元,實拿18,000│3萬元本票1 張 │
│ │ │ │後方7-11超商│ │元,每10天付利│ │
│ │ │ │旁之永倫計程│ │息2,000 元,直│ │
│ │ │ │車招呼站 │ │至本金清償為止│ │
│ │ │ │ │ ├───────┤ │
│ │ │ │ │ │月息30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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