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37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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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46號裁定就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減刑後,與前揭不應減刑之搶奪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

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616巷9 號前,以其前所拾得之同廠牌汽車鑰匙(侵占遺失物部分未經起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VG-4262 號自小客車1 輛(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甲○○為躲避警方查緝,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56 巷與加仁路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XN-6819 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VG-4262 號自小客車上,並將原懸掛之車牌號碼VG-4262 號車牌2 面丟棄在高雄市○○區○○路846 巷1 弄1 號莒光國小旁之水溝蓋內。

嗣於99年2 月21日晚間7 時52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街109 巷72弄與後昌路837 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XN-6 819號車牌2 面及汽車鑰匙1 支,旋於99年2 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846 巷1 弄1 號莒光國小旁之水溝蓋內,起獲車牌號碼VG-4262 號車牌2 面,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8、24頁),並經證人丁○○、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7-9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案件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各2 份、查獲照片16張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2 、14-23 、25-2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自行購入汽車使用,竟貪圖一時之便,率以竊取他人之汽車,另竊取他人車牌躲避查緝,所為實有不當,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所竊汽車、車牌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慮及其有如前所述多次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足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雖為供本件竊盜汽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經被告撿拾而來而非其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在卷(易字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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