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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1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5 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
竟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2 月18日凌晨2 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171 號海寶餐廳旁,見餐廳通往地下室之大門敞開,因天寒欲找遮蔽處所休憩,便循海寶餐廳旁樓梯進入位於地下一樓、無人居住之合發前金立體停車場(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見停車格內放置高雄市體育會鐵人三項委員會所有之不鏽鋼鐵欄杆4 支價值不菲(價值共約新臺幣2 萬4000元),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搬運鐵欄杆至高雄市前金區○○○路209 號「家庭教育中心」旁藏放之方式竊取之。
惟待丙○○搬運第3 支鐵欄杆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211 號華國金融中心旁時,為在該處擔任保全人員之林春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立即前往合發前金立體停車場逮捕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春長、證人即合發前金立體停車場董事長甲○○、證人即鐵人三項委員會委員丁○○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附卷可考(分別見警卷第5頁~第2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僅數日之隔便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鐵人三項委員會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為警查獲後已發還鐵人三項委員會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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