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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46 號)後,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61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37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雖知現今社會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恐嚇取財之聯絡電話,均係用以他人名義申請,故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易付卡1 張後,連同其於97年6 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1 張,交予張文松(另由檢察官偵查),並分別向張文松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300 元,合計800 元作為代價,張文松旋即在高雄縣鳳山市體育館附近鳳凌廣場,將上開2 張SIM 卡,以每張800 元之代價,售予自稱「姚榮坤」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不法份子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方便與被害人聯繫,並掩飾恐嚇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架設鴿網方式攔捕下列被害人飼養並進行放飛訓練之賽鴿子,而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㈠97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丁○○恫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贖回鴿子等語,致丁○○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存入3, 005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吳麟慶所有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帳號現已改為000000000000號,吳麟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97年10月8 日下午1 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丙○○要求付出贖款贖回賽鴿,否則將不放回其賽鴿等語,致丙○○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將3,527 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上開吳麟慶所有同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㈢97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及97年10月9 日中午1 時15分許,接續以戊○○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張品涵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乙○○聯絡,向乙○○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2 隻業遭擄獲,如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遭不測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乃分別於97年10月8 日下午1 時37分許,將2,700 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楊思慧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於97 年10 月9 日下午2 時35分許,將3,155 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葉俊清所有花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張品涵、葉俊清、楊思慧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確定)。
㈣嗣經丁○○、丙○○、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文松、吳麟慶、張品涵、葉俊清、楊思慧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6 日法大字第098099403 號、98年3 月25日法大字第098032437 號函所附被告申請門號、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丁○○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7年10月28日京城府分字第613 號函所附吳麟慶京城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8年4 月7日京城府分字第223 號函所附吳麟慶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丙○○匯款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丙○○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份卷可稽(被告申請上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門號資料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1063號卷第23頁、高雄苓雅分局卷第18至24頁、嘉義第一分局卷第37至41頁;
被害人丁○○部分見苓雅分局卷第12至15頁;
被害人丙○○部分見屏東潮洲分局卷第12至15頁;
被害人乙○○部分見嘉義第一分局卷第19至21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 個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當今犯罪集團為避免追查,常以收購人頭門號供犯罪所用,以達不法目的,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恣意將門號提供不法份子,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總計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共12,387元(3,005+3,527+2,700+3,155 =12,387元),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可見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幫助詐騙金額非鉅、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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