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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丁○○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8號之「進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及「侑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竑公司)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㈠丁○○於民國93年3 月23日以進豐公司之名義,向址設臺北市○○區○○路363 號7 樓之「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洲公司)承租鋼板樁200 片【型號:3 型、13M ,價值新臺幣(下同)4,586,400 元】,約定每月租金58,800元【計算方式:鋼板樁每片每月280 元X 出租鋼板樁數量(200 片)X 實際出租天數租期31天÷每月總天數X 營業稅(1.05%即2,800 元)之方式計算】,且丁○○明知租賃期間內上開鋼板樁之所有權仍屬出租人基洲公司所有,其係承租人,依約僅得占有、使用,而不得將該鋼板樁出賣、轉借、擔保、抵押、典當或為其他有損出租人基洲公司權益之處分。
詎基洲公司依約將上開丁○○所承租之鋼板樁200 片交由址設高雄市○○區○○街52號5 樓之3 之「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運送至丁○○所指定之臺北縣淡水鎮某處捷運地基工程工地上置放,而由使丁○○取得前開鋼板樁之占有後,丁○○隨即於於93年間6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之鋼板樁予以侵占入己,且為避免基洲公司發覺,仍佯裝繼續租用上開鋼板樁,並依約給付租金,使基洲公司因而未能即時發覺,直至丁○○給付基洲公司97年12月份之租金支票遭銀行拒絕給付,而丁○○亦逃逸無蹤,基洲公司始發覺上情,丁○○至今仍藉故未返還上開鋼板樁。
㈡丁○○另於97年6 月30日起,以進豐公司之名義向基洲公司承租鋼板樁,陸續承租並返還後,尚餘986 片(型號:3 型、16M ,價值27,828,864元)仍持續承租中,並約定每月租金37萬2,708 萬元【計算方式:鋼板樁每片每月360 元X 出租鋼板樁數量(986 片)X 實際出租天數租期31天÷每月總天數X 營業稅(1.05%即2,800 元)之方式計算】,且丁○○明知租賃期間內上開鋼板樁之所有權仍屬出租人基洲公司所有,其係承租人,依約僅得占有、使用,而不得將該鋼板樁出賣、轉借、擔保、抵押、典當或為其他有損出租人基洲公司權益之處分。
詎基洲公司依約將上開丁○○所承租之鋼板樁交由址設苗栗縣苑裡鎮玉田裡7 鄰玉田97之8 號之「大甲重機托運行」運送至臺中縣梧棲漁港,嗣因該處基地工程因故未動工,再由前開大甲重機托運行依丁○○之指示轉運送至臺中港西碼頭(臺中廠區碼頭設計及建造地基工程)之工地上置放,並使丁○○取得前開鋼板樁之占有後,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鋼板樁中之724 片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於97年12月20日以侑竑公司名義,將上開所侵占鋼板樁中之600 片,出售予不知情之「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共計得款10,886,400元。
嗣丁○○於得款後,旋即逃逸無蹤且拒不繳付租金,基洲公司因而察覺有異,經向宏華公司詢問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且證人乙○○上開警詢中供述,經核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之2 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基洲公司承租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鋼板樁,並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數量之鋼板樁未依約返還予基洲公司,另將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600 片鋼板樁出售予宏華公司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93年5 、6 月間確實有颱風,加上石門水庫洩洪,致淡水河水位暴漲,伊將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200片鋼板樁裝載於浮動平台,由拖船拖至三重埔河岸避風,唯因平台固定不良,遇大浪使平台傾斜,致所承載之200 片鋼板樁全數掉入溪內,因系爭鋼板樁每片重近1 噸,沈入溪裡後深插泥中,增加起吊之困難,伊才放棄搶救,而持續支付租金;
另犯罪事實㈡部分,伊所承租之鋼板樁,其中262 片已由基洲公司運回,另其中124 片於移置臺中港前置放在梧棲碼頭時因保管不慎遭竊,其餘600 片鋼板樁確有在進行碼頭填土與建設碼頭工程施做於系爭工地,嗣因業主宏華公司協力作業本應將兩列鋼板樁間之區域沙土填實,或因施工瑕疵致損及伊向基洲公司租用之鋼板樁,伊為取得賠償金額以便向基洲公司交代,才以出賣方式(實為求償)換得系爭鋼板樁當時之中古價格,但因基洲公司之員工不願以較廉之價格出售予伊,致伊仍續付租金予基洲公司而隱瞞系爭鋼板樁已折損之事實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丁○○除否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 卷第20至23頁,本院審易卷第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基洲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93年開始有向我們基洲公司承租鋼板樁,尚有200 片13米鋼板樁沒有歸還,因為當初約定是以返還鋼板樁到我們倉庫,租約才算是結束,被告尚未歸還鋼板,所以租約尚未到期,被告有給付租金,13米鋼板樁月租金58,800元,但到97年12月就跳票,就沒有再給付租金,被告97年12月份的租金是開98年3 月的票,我們公司每個月請款單一直在寄,並自96年7 、8 月間開始要求被告依約返還,被告說他的工程延遲,他將鋼板樁放在淡水捷運站附近,我們公司認為租賃時間太久了,要我去與被告協調鋼板樁是否要買賣,但我與被告金額沒有談好,被告就說工程延遲,鋼板樁沒有辦法拔,要繼續租賃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進豐公司至基洲公司小港倉庫載運鋼板樁明細表1 紙、基洲公司送貨單7 紙、進豐公司支付基洲公司帳款明細表1 紙及被告所開立之租金支票51張及統一發票52紙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93至113 、 138至157 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丁○○雖否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苟如被告所言,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3 型、13米鋼板樁200 片確係於93年5 、6 月間因颱風侵襲,沈入溪裡後深插泥中,無法打撈,而無從返還予告訴人基洲公司,則依常情推斷,被告即應通知告訴人基洲公司上開天災所造成之損害,並就賠償問題與告訴人進行協調,以減少無謂之租金損失,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願意給付自93年6 月間起至97年12月止(即本件停止支付租金之時點)按月以58,800元計算之租金,其間共有54個月,被告共給付3,175,200 元(558,800 ×54=3,175,200 )之租金予告訴人,則被告不僅長達數年之時間不能享有使用系爭鋼板樁之利益,且反而需按月給付鉅額之租金予告訴人,而所給付之金額3,175,200 元,亦已接近該批鋼板樁之價值4,586,400元,且被告於給付上開鉅額租金後,亦不能絲毫減輕其依約返還系爭鋼板樁之義務,則以上述,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願意支付該等無謂且鉅額租金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已與常理明顯相悖,堪認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以被告所述:系爭鋼板樁每片重近1 噸,200 片鋼板樁全數掉入溪內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苟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則以本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鋼板樁總重約200 公噸,在颱風侵襲期間全數掉入供行水洩洪之水道內,必會造成水道嚴重且異常之堵塞,進而使洪水溢流而出,造成重大之災情,則該等情事必會由政府相關主管單位進行調查,媒體亦會大肆報導,然於本件之情形,並無任何關於大量鋼板樁堵塞水道之相關報導或調查,顯見被告所述系爭200 片鋼板樁全數掉入溪內云云,並非真實,被告所辯確實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鋼板樁確係遭颱風侵襲沈入溪中,是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杜撰虛偽之辯詞,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本件雖因被告丁○○否認侵占犯行,而無從認定被告侵占系爭鋼板樁之確切時間,然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系爭鋼板樁200 片係於93年5 、6 月間因颱風侵襲而滅失,則以其所述為認定基準,可認定系爭鋼板樁於93年5 、6 月間已經脫離被告之持有中,而佐以本件確係被告侵占系爭鋼板樁,已如上述,則可以進一步推認被告係於侵占系爭鋼板樁後,將系爭鋼板樁予以處分,而脫離其持有,是被告侵占系爭鋼板樁之時間亦應可以認定為93年5 、6 月間某日,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可認為被告係於93年6 月間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鋼板樁200 片予以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⒋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無可採認。
被告丁○○確有如本件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丁○○除否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 卷第20至23頁,本院審易卷第29、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基洲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97年6 月開始向告訴人基洲公司承租330 片16米的鋼板樁,後來陸陸續續承租,總共承租986 片,後來基洲公司運回262 片,剩下724 片尚未返還,被告租金給付到97年12月就跳票,之後就沒有再給付了,宏華公司說被告已經賣給他們其中600 片鋼板樁,時間約在97年12月、98年1 月左右,因為我於98年2 月份去找宏華公司的甲○○陳經理才知道這件事,16米的鋼板樁因為被告剛剛租賃,所以沒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另經證人即宏華公司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600 片16米的鋼板樁,我是在台中港區向被告買的,時間為97年12月,價金大約超過1,000 萬,因為鋼板樁本身就用在被告對我們施作的台中港西碼頭:台肥廠廠區地質改良工程臨時擋土牆工程之中,被告沒有拔起來,就直接交付,該600 片鋼板樁一開始我們是向侑鈜公司租賃的,後來才用舊品價格去買,但一開始鋼板樁可以釘下去,應該是堪用的,1 公斤買18元,被告知道我有他案要買13米鋼板樁,我曾經向被告提到,因為被告是鋼板樁施作商,對業界中古市場比較清楚,租賃的時候,被告有向我們表示鋼板樁是他的,所以我們才向他承租,因為鋼板樁本身已經在現場,我們公司在施工地點有工程人員,那些鋼板樁確實已經在我們公司可以控管的況狀下,我們每個月都有給付租金,所以清楚數量,我向被告購買16米鋼板樁時是買堪用的,因為當時鋼板樁都已經打入地面,下面植入地下有什麼變化、狀況,沒有拔起來之前,都不知道,我們公司不是用廢鐵價錢向被告購買,是以中古堪用品價錢向被告購買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基洲公司提出之運送鋼板樁之明細表1 份及送貨單21張、告訴人所開立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7 張、被告給付租金之支票影本7 張及退票理由單1 張、告訴人要求被告及宏華公司返還系爭鋼板樁之存證信函各1 份、宏華公司98年3 月20日存證信函、98年4 月20日律師函各1 份、基洲公司財產目錄1 份、進豐公司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侑竑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大甲重機托運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 份及請款單3 份、進豐公司支付基洲公司帳款明細表1 份、基洲公司送貨單30張、進豐公司至基洲公司小港倉庫載運鋼板樁明細表1 份暨所轉貨單明細表1份 等證物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4 至42、13、157 、160 至164 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丁○○雖否認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⑴苟如被告所言,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 型、16米鋼板樁片其中124 片於移置臺中港前置放在梧棲碼頭時因保管不慎遭竊,則以該等鋼板樁之價格計算,被告所稱遺失之鋼板樁124片價值3,499,776 元(27,828,8 64 ÷986 ×124 =3,499,776 ),價值斐淺,然被告竟未通知出租人基洲公司,亦未報警處理,要與一般人遭竊時會積極報警處理,以期尋回失物之常情有違,而非可採信,且稽之該等鋼板樁體積龐大,外觀明顯,且為工程專用之物,一般竊賊銷贓較為困難,則若被告確實1 次遺失數量高達124 片之鋼板樁,報警尋回之可能性較一般竊案為高,而被告竟無任何報警之動作,亦足以啟人疑竇。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124 片16米鋼板樁確係遭竊,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從採信為真。
⒉被告另辯稱其餘600 片鋼板樁在施做工程時因故毀損,為取得賠償金額以便向基洲公司交代,才以出賣方式(實為求償)換得系爭鋼板樁當時之中古價格,但因基洲公司之員工不願以較廉之價格出售予伊,致被告仍續付租金予基洲公司而隱瞞系爭鋼板樁已折損之事實云云。
然查,本件經證人即宏華公司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600 片16 米 的鋼板樁,是用舊品價格去買,但一開始鋼板樁可以釘下去,應該是堪用的,被告有向我們表示鋼板樁是他的,所以我們才向他承租,因為鋼板樁本身已經在現場,我們公司在施工地點有工程人員,那些鋼板樁確實已經在我們公司可以控管的況狀下,我們每個月都有給付租金,所以清楚數量,我向被告購買16米鋼板樁時是買堪用的,因為當時鋼板樁都已經打入地面,下面植入地下有什麼變化、狀況,沒有拔起來之前,都不知道,我們公司不是用廢鐵價錢向被告購買,是以中古堪用品價錢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 頁 背面至第35頁背面),可知宏華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600 片16米鋼板樁時,該批鋼板樁係堪用之中古品,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毀損之物,且以常理,宏華公司係專業之工程營造公司,且在工地現場派有工程人員,當可以清楚判斷所購買之系爭鋼板樁是否為堪用品,抑或為毀損品,佐以宏華公司亦無可能以堪用品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不能使用之毀損鋼板樁,而導致自身鉅額之損失,在在均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然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傳訊其於97年8 月間所雇用負責台中港碼頭工程之工程師丙○○到庭作證,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有承包宏華公司台中港碼頭工程,由我負責該工程,本院審易字卷第40至43頁照片是我照的,其中第42頁照片鋼板樁因為東北季風,所以有傾斜的情形,我不清楚該傾斜是因我們施工不良或是業主配合作業部分所造成,傾斜原因很多,我不知道傾斜原因,這案子是因為東北季風湧浪過大所造成傾斜,我們看時就這樣,傾斜會造成鋼板樁在水面底下的部分,折彎與傾斜都會造成不易拔除,被告沒有向我表示港這些鋼板樁要賣掉,這是被告失蹤之前約是97年12月或是98年1 月份之後,我去向宏華公司請款才知道,我請款時,宏華公司說租金要扣掉,我打電話問被告才知道這些鋼板樁賣給宏華公司,我簽收基洲公司的鋼板樁時是堪用的,尺寸是16米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證人丙○○上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鋼板樁有部分因東北季風有傾斜之情形,而不能證明系爭鋼板樁有何毀損之情形,且亦不能以部分鋼板樁有傾斜之情形即逕行推斷全部鋼板樁均有傾斜之情況,再佐以上開宏華公司經理甲○○所述,宏華公司向被告購買的鋼板樁均係堪用品,亦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詞,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再參以被告所辯:因基洲公司之員工不願以較廉之價格出售予伊,致被告仍續付租金予基洲公司而隱瞞系爭鋼板樁已折損之事實等情,則被告在與告訴人基洲公司員工議價購買系爭鋼板樁未成後,竟仍故意隱瞞其已經將系爭600 片鋼板樁出售之事實,亦未曾將宏華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告訴人,益徵被告確實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600 片鋼板樁予以侵占入己後,變賣予宏華公司,得款後供己花用甚明。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無可採認。
被告丁○○確有如本件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經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又原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侵占其中16米鋼板樁124 片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該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侵占鋼板樁之數量為724 片,本院自應就公訴人變更後之事實為審理,應予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任意侵占告訴人基洲公司所有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鋼板樁,且所侵占之鋼板樁數量甚多,價值不斐,以致告訴人受有極大之損害,且被告於侵占變賣後,逃逸無蹤,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實有不該,且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其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而一時失慮罹於刑章,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尚嫌過重,另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工作機械,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並與上開犯罪事實㈡不得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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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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