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6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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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於民國96年8 月5 日中午12時許,2 人在高雄市○○區○○路383 號14 樓 住處因為使用支票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背臀部瘀青、左前臂瘀青擦傷及右前臂瘀青等傷害。

後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10時許,2 人又因乙○○在外交友問題起爭執,乙○○竟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又受有臉部瘀血、右頸部瘀血、上下肢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27頁)及本院99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2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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