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66,2010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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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雖未直接與詐騙集團基於犯意聯絡並參與詐欺取財行
  4. (一)於98年5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假冒「中華電信」人
  5. (二)於98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先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
  6. (三)於98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先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
  7.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10. 貳、有罪部分─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12. (一)上開安泰銀行及大昌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甲○○親自開戶,
  13.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交付這兩個帳戶給對方,
  14. (三)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15.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16.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7.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18.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9.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
  20. 參、公訴不受理(即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10號〉部分)─
  21.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22. 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23.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提供上開大昌郵局帳戶幫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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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16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33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雖未直接與詐騙集團基於犯意聯絡並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惟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及提領之工具,間接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192 號之住處內,將其所開戶之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昌郵局帳戶)等2 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同時交予自稱姓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藉成年男子。

該陳姓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甲○○所提供之上開安泰銀行及大昌郵局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5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先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偽稱丙○○欠繳3 月份至6 月份之電話費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由另一假冒「刑事局張明亮」之人再轉由另一假冒「經管會林鴻明」之人接聽,佯稱丙○○之郵局帳戶遭用為人頭帳戶,涉有洗錢嫌疑,要求丙○○迅速辦理轉帳,將郵局帳戶存款轉入指定帳戶內云云。

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匯款37萬元、80萬元至湛于嘩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查),及匯款98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98年5 月22日上午9 時許,先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林素珠,偽稱張林素珠欠繳電話費約4 萬元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由另一假冒「臺北縣三重分局陳警員」之人接聽,佯稱張林素珠在新莊郵局另有開戶並涉案,帳戶將遭凍結18個月,要求張林素珠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內,始可繼續使用云云。

致張林素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匯款18萬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大昌郵局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98年5 月25日下午1 時許,先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偽稱乙○○欠繳3 月份電話費4 萬餘元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由另一假冒「臺北之警察局張明亮警員」之人接聽,佯稱乙○○之個人資料遭盜用,在臺北涉有犯罪,名下所有帳戶存款均不得動用,要求乙○○將全部存款均轉存至指定帳戶內,日後再由員警交還云云。

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匯款31萬6,800 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大昌郵局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丙○○、張林素珠、乙○○於匯款後驚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明確。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99年度易字第66號【下稱易字卷】第73頁),且當事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安泰銀行及大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上開陳姓不詳真實姓名年藉成年男子等情(見易字卷第72、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銀行即將拍賣伊房子,需錢孔急,惟因沒有薪水收入無法向銀行貸款,乃依報紙上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絡,該代辦貸款業者表示因伊帳戶帳戶內沒有資金,銀行可能不會核貸,要伊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匯款製造交易紀錄,銀行才會核貸。

銀行貸款給有無成績(資力證明)的人都一樣,銀行沒有風險,伊可以做生意來償還貸款,伊並不是想要當人頭云云(見審易卷第17頁、易字卷第72-73 、81-82 頁)。

經查:

(一)上開安泰銀行及大昌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甲○○親自開戶,並於98年5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街192 號之住處內,將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自稱姓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藉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易字卷第73頁),並有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影本;

大昌郵局之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15932號卷【下稱警卷】第9-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45 號卷【下稱雄檢偵三卷】第10-16 頁)。

而被害人丙○○、乙○○分別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各匯出98萬元、31萬6,800 元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

被害人張林素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大昌郵局帳戶,均旋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張林素珠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安泰銀行存入憑條證明聯(乙○○匯款31萬6,800 元)、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丙○○匯款98萬元)、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張林素珠匯款18萬元)、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影本、大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 、11、15頁;

雄檢偵三卷第1-3 、1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12-13 、19頁)。

被告交付予自稱姓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藉成年男子之上開安泰銀行及大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丙○○、張林素珠、乙○○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交付這兩個帳戶給對方,是因為報紙廣告說可以幫伊辦貸款,要伊的帳戶做成績」、「對方是說伊帳戶裡面沒有資金,所以銀行可能不會通過核貸,需要匯一筆資金,製造交易紀錄,銀行比較會核貸。

對方要伊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伊給對方兩個帳戶,是因為可以從這個帳戶領出來匯到另一個帳戶,做成績給銀行看。

核貸撥款之後,錢要撥到伊大昌郵局或安泰銀行帳戶」、「伊將帳戶交給對方之後,款項沒有貸出來,這也是伊事前預知範圍內,因為伊之前曾經貸款也沒有貸出來,所以伊沒有將帳戶掛失」、「伊當時缺錢很急,因為銀行要拍賣伊房子,伊需要錢去處理,那時只想能貸到錢,就有後路可走」、「伊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但是貸不出來,因為伊沒有薪水收入等資料做成績,要有這些東西,銀行才會貸給伊」、「伊交付帳戶後有問對方辦到什麼程度,他說銀行會向伊做徵信,約一個禮拜後就聯絡不到人,伊都沒有做任何處理,因為很灰心」、「伊不曉得打幾號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絡」、「代辦貸款公司與伊聯絡的小姐是鄭小姐,與伊接觸的外務是一個男的,好像姓陳,什麼名字都不知道,公司名稱就是報紙廣告上的那一家,伊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裡」等語(見審易卷第16、17頁、易字卷第72-73 、81-82 頁),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1 紙、自由時報不詳日期、版面,內容略以:「亞信銀行代辦公司誠徵業務... 意洽00000000000 號」等語之分類廣告欄影本1 則,欲證明其當時需款孔急,而向該報紙廣告所刊登之代辦貸款業者聯繫等情(見審易卷第21頁、易字卷第22-23 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報紙分類廣告,既無日期之記載,無從確認係於被告交付上開安泰銀行及大昌郵局帳戶當日或前幾日所刊登,已難證明被告確有因閱覽該則廣告後而向該業者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之事實。

且經本院依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查詢申請使用人資料及98年5 、6 月份通聯紀錄結果:經輸入電話號碼查詢,顯示電信公司有誤,故無法查詢;

通聯紀錄僅保存最近半年之資料,無從查詢98 年5、6 月份之通聯紀錄等情,有本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6頁),被告上開所辯既無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遽採。

且被告既曾有向銀行申貸之經驗,當知申辦銀行貸款之正常程序,並無需交付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甚至密碼,縱依其所辯,係委由上開廣告所載之代辦貸款公司代為申貸,然其對於該代辦公司之地址、電話、承辦人之姓名、聯絡方法既毫無所悉,豈有輕易將帳戶之存摺正本、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之人,甚至一次交付2 個帳戶,而無懼該代辦業者於銀行核貸撥款後,輕易領取全部款項,致被告不僅未取得分文貸款,仍須承擔債務之理。

況被告雖辯稱於交付上開帳戶後,遲未辦妥貸款,於1 週後甚至已無從聯絡該代辦業者云云,倘若屬實,則被告至此應明知上開帳戶已遭所謂代辦業者所詐取,竟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等處置,顯然違悖常情,自屬可疑。

(三)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並自承曾多次向銀行申貸,可以做生意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易字卷第81、82頁),並非教育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關於前揭之社會生活常識,應無不知之理。

其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

縱依其所辯,係為委請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安泰銀行及大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所謂代辦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務員,則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原意,係在便於該代辦貸款公司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

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代辦業者對於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

其於交付帳戶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所謂代辦業者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安泰銀行及大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自稱陳姓之不詳真實姓名年藉成年男子使用,顯係以祇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陳姓男子使用無疑。

所辯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該自稱陳姓之不詳真實姓名年藉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然為順利取得貸款,仍以容任該陳姓男子使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縱然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該陳姓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取被害人丙○○、張林素珠、乙○○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同時交付安泰銀行及大昌郵局等2 個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丙○○、張林素珠、乙○○等3 人之匯款,係以1 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遂行3 次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詐取被害人丙○○匯款98萬元部分之詐取金額為最高)。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3331 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14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交付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丙○○匯款98萬元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交付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乙○○匯款31萬6,800 元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以下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則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至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於交付前揭安泰銀行帳戶時,同時交付上開大昌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張林素珠匯款18萬元部分,另經檢察官誤為追加起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即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復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致一般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且一次提供2 個金融帳戶,被害人丙○○、張林素珠、乙○○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47 萬6,800 元(計算式:980,000 +180,000 +316,800 =0000000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原不宜寬貸;

衡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84-85 頁),素行尚可,其因所有之房地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在即,需款孔急而為上開犯行,業據其提出上開塗銷查封登記書可稽(見審易卷第21頁),又罹有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易字卷第36頁),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生活狀況堪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公訴不受理(即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10號〉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192 號住處,將其上開大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 月22日上午9 時許,假借電信人員及警察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林素珠佯稱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嫌犯罪,名下戶頭內之存款已不能使用,需將存款領出存入指定之法律專屬帳戶內始能繼續使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 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前開大昌郵局帳戶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提供上開大昌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張林素珠匯款18萬元之犯行(即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乙○○匯款31萬6,800 元之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與原訴自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以使各訴訟關係歸於消滅。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安泰銀行及大昌郵局帳戶,而以一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張林素珠、乙○○之匯款,兩者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一併審理,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

本件追加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此追加之訴,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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