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易,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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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前某日,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於高雄市前鎮區○○○街57巷5 號住處,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前欠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債務,而容任該人將上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適有乙○○於97年2 月20日18時1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乙○○前於YAHOO 拍賣網站購物時,因勾選付款方式有誤,必須更正云云,乙○○遂不疑有他,旋於當日18時53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 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 至2 頁)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 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 頁)、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7年4 月7 日儲字第0970000423號函暨檢送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5 至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利益僅是免除積欠他人之15000元債務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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