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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98年度審簡字第41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172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及理由部分應增列「甲○○與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0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1頁)。」
等語外,餘均引用上揭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然查,被告係原審判決後於99年2 月1 日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俱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參本院簡上卷第5、6 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項,故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合法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0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9 月22日),而於83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3-15 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3 千元乙情,此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 頁),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方罹刑章,且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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