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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63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路某麵攤之老闆,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傍晚,於上開麵攤拾獲用餐客人甲○○所有遺留在麵攤桌上之SONY ERICSSON 牌(Z610i、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插入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頌鈞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
嗣經甲○○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另一位麵攤客人蓓蓓撿到,嗣後蓓蓓向其表示撿到該行動電話,其要蓓蓓將行動電話交由其保管,由其聯絡失主歸還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高雄市○○路某麵攤之老闆;98年4 月22日傍晚,被害人甲○○曾至上開麵攤用餐,並將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牌(Z610i 、藍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1 支,遺留在麵攤桌上;
嗣後被告將該行動電話插入向不知情之友人黃頌鈞借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黃頌鈞、證人黃詠翔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5 頁至第13頁;
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復有照片、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至第27頁)。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至高雄市○○路之麵攤用餐時撿到,並將該行動電話收為己用,嗣後其曾以該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給被害人,表示要歸還該行動電話等語(警卷第2 頁)。
嗣被告翻異前供,於偵訊時改稱:其係麵攤老闆,該行動電話係麵攤客人小蓓在麵攤撿到,98年4 月22日當天小蓓曾向其表示撿到該行動電話,隔天其借預付卡供小蓓插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與被害人聯絡,小蓓託其將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並將行動電話交給其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行動電話是否其所拾獲反覆其詞(本院簡上卷第14頁、第29頁、第30頁)。
則被告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況證人黃詠翔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害人返回麵攤尋找行動電話時,曾詢問過被告是否有看到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被告表示沒有看到,其留下聯絡電話與被告,隔幾日其收到內容為「我是百貨公司職員,我撿到手機給我地址,我郵寄給你」之簡訊,其便回撥電話,係被告接聽,但被告一直否認有傳簡訊等語綦詳(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證稱:黃詠翔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 月30日上午9 時25分收到內容為「我是百貨公司職員,我撿到手機給我地址,我郵寄給你」之簡訊,黃詠翔便回撥電話,但對方卻表示沒發送簡訊,亦未拾獲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警卷第6頁;
偵卷第15頁)。
又觀之被告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之通聯紀錄,前開簡訊係98年4 月30日發送,有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而黃詠翔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同日上午9時52分撥打電話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1頁),足認證人黃詠翔及被害人所述均實在,而與被告所稱小蓓於拾獲前揭行動電話之隔日即98年4 月23日發送簡訊與被害人之情事不符,可知上開簡訊發送時該行動電話已在被告持有中,而該簡訊係被告所發送;
再者,若該行動電話係小蓓所拾獲,小蓓大可自行與被害人聯絡歸還事宜,又何需大費周章請被告代為返還,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拾獲,並插入前開SIM 卡使用。
綜上,被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
經查,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手機遺留在前揭麵攤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並由被告擅自據為己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係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且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原則上應行合議審判,惟原審於被告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之情形下,僅以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為由,逕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當然違誤。
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手機,所為實有不該,被害人前開行動電話雖經被告返還,惟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資料全遭被告刪除,仍受有損失,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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