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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
537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409 號、第22161 號及第26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卷內相關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上訴意旨僅請求諭知緩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海樂影業有限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3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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