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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民國98年12月18日98年度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悛悔,於98年11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3 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其祖父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家中水果刀從後架住乙○○脖子,並向乙○○恫稱「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起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亦得準用之。
查,本院99年3 月17日審理期日之傳票,於99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03 號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在案可參(詳本院卷第36頁),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乙○○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參、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偵卷第4 、15至16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9頁),及扣案水果刀1 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祖孫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39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祖孫關係,本應互敬互愛,而被告卻僅因細故便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其行為可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甫於97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曾因細故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此次竟再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顯未能悔改,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對告訴人之態度已有所改善,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顯見告訴人已無意再請求本院加重被告刑責,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先前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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