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645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8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坪頂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河堤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手臂有毒品注射針孔,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 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 頁、第5 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7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具有自傷性,後經立法考量,不宜再以該罪係戕害自身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況原審判決理由敘明被告甫於97年5 月15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顯見自制力不足,且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其強制戒治期間為6 月以上,加計其受觀察勒戒之期間,必逾6 月,本件被告係再犯,其情節重於初犯,而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輕重失衡,且難收矯正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然查,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須刑事立法之目的具有正當性,施以刑罰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別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時,始得為之;
而刑罰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尚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
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處以何種刑罰,刑罰是否為達成立法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以及判斷相關行為對個人或社會是否造成危害,乃立法者自由形成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是施用毒品初犯者,先施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立法目的乃在希冀藉由此階段之實施,督促施用毒品未深者,能戒除毒品之成癮性而獲得重生,其性質上與刑罰權之發動,係處罰犯人之犯罪行為,並為維護個人、社會及國家法益,而以國家之公權力執行之手段、目的迥不相侔。
再者,強制戒治與觀察勒戒,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後,依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檢察官逕命令釋放,或通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處理,無庸再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此與強制處分之性質,亦不相同。
況強制戒治本質上係屬治療,為相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與刑法第91條、第91條之1 之強制治療性質相似,其目的係利用該治療以降低再犯之可能性,更與刑罰之懲罰效果,顯難相提而並論之。
故從上揭之立法目的觀之,因施用毒品者迥於一般之犯罪型態,尚有身癮、心癮仍待戒除,立法者考量於刑罰權動用前,應可先利用隔絕或治療方式,期使施用毒品者能遠離毒品,遂設立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階段,並於施用毒品者經上開階段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時,始科予刑罰之責,亦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與刑罰判處有期徒刑之目的,顯不相同,自難以有期徒刑之處罰須較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為長,圖為正當,此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 月,亦可揆之甚明。
是公訴人所揭之上訴意旨,容有所誤,難為可採。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逕向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本院卷第20頁),足徵有悔改之意甚明,原審雖未審及於此,惟其量刑亦屬妥適。
故揆之上情,公訴人所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