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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689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貳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後所引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各該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屬適法,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係警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晚上7 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15 號經營「○○○美容名店」之處所搜索時,在該址1 樓櫃臺處,所扣得被告容留男客黃○○與小姐郭○○為全套性交易,而由男客繳付給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原審竟漏未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經查,扣案之上開現金,為被告容留男客與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3頁),足見扣案之現金1,600 元確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現金既已扣案,並無滅失或其他無法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以符刑法杜絕妨害風化不法行為之立法目的。
原判決主文欄對於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誠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係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件: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79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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