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簡上,99,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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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6607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313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急需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22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DK─212號紅色機車,至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後,進入出境大廳日本航空劃位櫃檯後方,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土黃色背包1 個(內有日幣1,860,000 元、護照1 本、台胞證1 本、日本行動電話1 支等物)。

得手後,取出現金及手機,其餘物品則棄置在上開機場對面公園內,現金則兌換為新臺幣後悉數花用。

復於同年9月25日7 時58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甲○○(即櫻井南山)所有之藍色背包1 個(內有日本護照1 本、日本行動電話1 支、銀行存摺2 本、領隊證1 張、業務證1 張及鑰匙1 支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為警調閱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於同年11月14日8 時5 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200 巷16弄7 號查獲上情並扣得乙○○失竊之手機1 支、甲○○失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甲○○)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藍色女襯衫、紅色女襯衫及土黃色外套各1 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女襯衫、紅色女襯衫及土黃色外套各1 件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並審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後兩次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以及第二次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甲○○等情,兼衡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55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敘明扣案之紅色及藍色女襯衫各1 件、土黃色外套1 件,並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被害人乙○○復表示宥恕被告,不再追訴其刑責,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 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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