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丁○○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8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
- (二)丁○○於98年10月29日夜間7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
- (三)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
- (四)丁○○於98年12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
- (二)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中,其所竊取之財物
- (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持被害人丙○○信用卡購買
-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任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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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30 號、第32960 號、第33769 號、第34950 號、第364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00 號「溫心養護中心」應徵看護工時,見接待人員甲○○因處理其他事務而離去該養護中心櫃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徒手自該養護中心櫃檯內,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及黑色背包1 只(內有提款卡2 張),得手後將之置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CV-992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甲○○返回上開養護中心櫃檯時,發現其前揭物品失竊,且丁○○亦暫時離去該處,於10分鐘後方回到現場,遂懷疑係丁○○竊取其前揭物品,因而報警處理,嗣並當場發現其前揭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丁○○於98年10月29日夜間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拾得丙○○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信用卡5張、金融卡4 張,上開物品係丙○○於98年10月29日上午,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體育館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前揭皮夾及其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同日夜間7 時某分許,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75 號之「威寶電信鳳山新富特約中心」,持上開拾獲信用卡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丙○○名義而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行動電話,然因丙○○已將上開信用卡掛失,致其無法順利刷卡購物而未遂,嗣因上開特約中心店員鄭羽谻去電向發卡銀行求證後察覺有異,乃報警前來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丙○○前揭失竊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三)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6 日下午1 時50分許,進入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777 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5 樓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黑色提袋1 只(內有黑色外套、橘色襯衫各1 件) 及乙○○所有之灰黑色背包1 只(內有皮夾1 只、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該公司人員王文衡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己○○、乙○○前揭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四)丁○○於98年12月6 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417 號「瑞興市場第3 號攤位」前,見該處攤商戊○○忙於生意而無暇注意周邊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攤架上之鐵龍生手鐲、碧玉手環、花青手環、虎眼手排各1 只及鐵龍生觀音1 尊得手,嗣其發現戊○○已查悉其竊取上開物品,乃快步離開該處,然為在場之市場管理員所攔下,並報警前來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戊○○前揭失竊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乙○○、戊○○、證人王文衡於警詢中、被害人丙○○、證人鄭羽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丙○○、己○○、乙○○、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溫心養護中心」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侵占被害人丙○○財物犯行,應以侵占遺失物罪處斷,然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物品,並非其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盜,方在悖於其意思下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明確,故前開物品自難謂係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因此,公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然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中,其所竊取之財物,雖係分屬被害人己○○、乙○○所有,但既係在同一員工休息室內所竊取,衡情其當無從知悉上開物品係分屬被害人己○○、乙○○所有,而應成立1 個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前揭3 起竊盜罪、1 起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1起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持被害人丙○○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詐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曾辯稱其於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3 起竊盜犯行時,有因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導致其精神恍惚,方會為該等犯行云云。
惟依據被告為警查獲前開各次竊盜犯行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顯示,其於警詢中均稱係因為缺錢、欲維持生計、要將竊得之物變賣等事由,方為該等竊盜犯行,已就其犯罪動機清楚陳述;
且如前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被告為該等竊盜犯行時,均知利用被害人不在案發現場或忙於其他事務而疏於注意之狀況,趁機實施其竊盜行為,足證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對其自身行為係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能力。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未再執此以為抗辯,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顯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將他人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復持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身分刷卡購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復未造成他人受有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 日 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前開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前開犯罪事實(二│侵占離本人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 │)所示侵占丙○○│有物罪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財物犯行 │ │日。 │
├──┼────────┼──────┼──────────────┤
│ 3 │前開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持丙○○信│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卡購物犯行 │ │ │
├──┼────────┼──────┼──────────────┤
│ 4 │前開犯罪事實(三│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前開犯罪事實(四│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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