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簡,8,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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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26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下稱第1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6年2 月14日入監服刑,於91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下稱第2 罪)、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3 罪)、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4 罪)、拘役50日(下稱第5 罪)確定,前開第1 罪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期間3 年7 月又7 日),嗣第3 至5 罪再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第3 、4 罪減刑後之刑復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25日,於98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有期徒刑之執畢日為98年3 月21日,再接續執行減刑後之25日拘役)。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東燕村車林巷2-1 號前,徒手行竊乙○○所有、引擎猶運轉中且鑰匙未經拔除、適臨停該處之車牌號碼WK-381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嗣甲○○於98年10月12日10時50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嘉興陸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汽車及鑰匙3 支(汽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1.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徒手行竊前開汽車之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前開汽車及鑰匙照片共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等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已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並斟酌被告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全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應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至檢察官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求予併諭知強制工作,尚嫌過重,況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本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對於犯竊盜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原即無由按前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01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53 、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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