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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7年6月19日97年度交聲字第253號交件裁定、98年11月18日98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 月14日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253 號裁定異議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對於前揭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3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以聲請再審顯不合法,而為程序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9 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而駁回,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向本院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惟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
再按刑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經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甚明。
故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否則因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確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先行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可資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於確定判決,不及於確定之裁定,刑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97年6 月19日97年度交聲字第253 號交通事件裁定、98年11月18日98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9 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交通事件裁定」及「刑事裁定」,均非確定判決,是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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