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再,1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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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對本院民國92年7 月31日92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154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確定,惟該判決對被告論以重利罪、詐欺罪、商業會計法之罪,經核均與各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曾提供納稅證明、銀行必收手續費利率,惟均未經原審採納,且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依同法第376條之規定,根本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8 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而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條文,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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