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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癸○○
被 告 辛○○
戊○○
庚○○
丙○○○
甲○○
丁○○
己○○
乙○○
子○○
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 月15日所為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換言之,倘經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聲請再議無理由」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係以「再議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再議聲請,則此「未經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至第258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
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 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辛○○、乙○○涉嫌公然聚眾暴力脅迫罪;
被告戊○○涉嫌教唆犯,被告庚○○涉嫌強制罪、教唆(受被告戊○○指使)罪;
被告辛○○、丁○○涉嫌妨害名譽罪;
被告甲○○涉嫌妨害秘密、僭行職權罪罪;
被告辛○○涉嫌恐嚇、偽造文書罪;
被告丙○○○涉嫌傷害、殺人未遂、公然聚眾暴力脅迫罪,被告壬○○涉嫌湮滅證據罪,被告戊○○於一群人暴動當中涉嫌在場助勢罪;
被告辛○○涉嫌妨害自由強制罪;
被告己○○、丙○○○、辛○○涉嫌侵占罪,被告丙○○○涉嫌妨害秘密罪;
被告己○○涉嫌強制罪;
被告丙○○○涉嫌竊盜罪;
被告子○○、乙○○涉嫌預備殺人、侵入民宅罪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對整體案情未詳為推究、思慮不週,使被告等倖逃法網,而犯罪被害人卻沒有得到保護,顯失公平,爰依法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告等犯罪事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癸○○原係以被告辛○○涉有刑法毀損、妨害名譽、詐欺、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被告戊○○涉有刑法毀損、妨害名譽、恐嚇、竊盜等罪嫌;
被告庚○○涉有刑法恐嚇、竊盜罪嫌;
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
被告甲○○涉有刑法強制、恐嚇、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湮滅證據等罪嫌;
被告丁○○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嫌;
被告己○○涉有刑法竊盜及毀損等罪嫌、被告子○○、乙○○涉嫌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壬○○涉犯湮滅證據罪嫌而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除對被告甲○○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湮滅證據罪暨被告壬○○涉犯湮滅證據罪嫌部分外,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 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上開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2、169 至175 頁)。
聲請人於99年1月20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處分書後,雖於99年2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上開聲請書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且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裁定駁回之。
㈡又聲請人另對被告甲○○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湮滅證據罪暨被告壬○○涉犯湮滅證據罪等罪嫌所為之申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據之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再經該署以聲請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其理由略謂:「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著有解釋。
本件台端申告被告甲○○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湮滅證據罪暨被告壬○○涉犯湮滅證據罪等罪嫌等語。
惟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湮滅證據部分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法益,台端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因此台端之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此部分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1 月19日高分檢守宇字第0990000017號函可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95號卷第272 頁),可見本案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是本件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
抑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交付審判狀,上開聲請亦未記載委任律師,且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程式,自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原告訴意旨部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99年度上聲議字字第95號處分書理由欄一告訴意旨之編號〈本院卷第6、7頁〉,以聲請人書狀所指之事發日期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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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聲請交付審判事實(原告訴意│出處 │
│號│ │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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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辛○○、林│略以:被告辛○○、乙○○於│本院卷第1 至│
│ │見成 │97年8 月1 日晚上策動村民聚│3 頁 │
│ │ │集於聲請人住處前,公然恐嚇│ │
│ │ │、脅迫,並以武力方式阻止聲│ │
│ │ │請人居住。〔原告訴意旨(10)│ │
│ │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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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戊○○、邱│略以:庚○○在戊○○教唆下│本院卷第31至│
│ │進祥 │,於97年4 月13日對陸憲德、│40頁 │
│ │ │聲請人出言恐嚇,令其等將所│ │
│ │ │停放車輛開走,否則即派人砸│ │
│ │ │車等語。〔原告訴意旨(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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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辛○○、邱│略以:97年4 月29日被告邱宜│本院卷第41至│
│ │宜津 │津辱罵陸憲德、聲請人:「土│51頁 │
│ │ │匪、土匪」、辛○○罵陸憲德│ │
│ │ │「畜生」;97年4 月30日邱德│ │
│ │ │川再向陸憲德辱罵:「畜生」│ │
│ │ │等。〔原告訴意旨(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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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 │略以:97年5 月7 日上午11時│本院卷第52至│
│ │ │10分被告甲○○至陸憲德住處│60頁 │
│ │ │,詐稱其為環保局稽查員,擅│ │
│ │ │自將陸憲德個人資料抄錄,並│ │
│ │ │將資料洩漏予被告辛○○作為│ │
│ │ │犯罪用途。〔原告訴意旨(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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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辛○○ │略以:被告辛○○明知陸憲德│本院卷第61至│
│ │ │未簽立高雄縣茄萣鄉○○○街│77頁 │
│ │ │108 之6 號租屋契約書,竟97│ │
│ │ │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恐嚇通│ │
│ │ │知陸憲德必須繳交積欠租金11│ │
│ │ │4,000 元。〔原告訴意旨(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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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丙○○○、│略以:97年8 月8 日19時40分│本院卷第78至│
│ │壬○○、邱│許,陸顯德為取證走至崎漏二│95頁 │
│ │美蓮 │街馬路上,被告丙○○○趁其│ │
│ │ │沒有防備持木棍攻擊陸憲德,│ │
│ │ │並說:「給你死!」,壬○○│ │
│ │ │見狀並衝出幫忙被告丙○○○│ │
│ │ │搶木棍,並助其將作案木棍丟│ │
│ │ │掉湮滅罪證..等。〔原告訴意│ │
│ │ │旨(12)及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 │
│ │ │續字第101 號不起訴書告訴意│ │
│ │ │旨(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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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辛○○ │略以:被告辛○○、戊○○2 │本院卷第96至│
│ │ │人連續於97年3 月31日、4 月│113 頁 │
│ │ │1 日、4 月11日,無故破壞陸│ │
│ │ │憲德、聲請人租賃住處之自來│ │
│ │ │水管,致聲請人住處無水可用│ │
│ │ │。〔原告訴意旨(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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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己○○、邱│略以:被告己○○、丙○○○│本院卷第114 │
│ │吳秋霞、邱│、辛○○等於97年8 月8 日無│至128 頁 │
│ │德川 │故破壞聲請人住家的浴室;另│ │
│ │ │己○○、丙○○○、辛○○等│ │
│ │ │並利用丙○○○家之監視器,│ │
│ │ │竊錄聲請人活動,妨害聲請人│ │
│ │ │之行動自由。〔原告訴意旨(1│ │
│ │ │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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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己○○ │略以:97年8 月8 日被告邱進│本院卷第129 │
│ │ │元持鐵鎚無故拆毀浴室,阻止│至139 頁 │
│ │ │告訴人等使用該浴室。(原告│ │
│ │ │訴意旨(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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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丙○○○、│略以:被告丙○○○、戊○○│本院卷第140 │
│ │戊○○ │於97年10月間,冒領高雄地檢│至147 頁 │
│ │ │署寄送聲請人之案件通知資料│ │
│ │ │,致聲請人未能收到案件偵查│ │
│ │ │結果。〔原告訴意旨(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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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子○○、林│略以:被告子○○、乙○○於│本院卷第148 │
│一│見成 │97年8 月1 日20時,未經聲請│至156 頁 │
│ │ │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住處│ │
│ │ │,經聲請人發現要求其離去,│ │
│ │ │仍留滯屋內不願離去。〔原告│ │
│ │ │訴意旨(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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