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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聲減字第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強盜案件則因經宣告有期徒刑10年,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且受宣告有期徒刑已逾1 年6 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予減刑,上開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足參,堪認屬實。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是雖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現正執行附表編號三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應認未全部執行完畢甚明。
㈡、從而,聲請人就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減刑後雖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均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三所示該罪係於96年12月31日始為判決,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 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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