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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減得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5575號、98年度審簡字第6187號),均告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減得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指明之。
再查刑法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 所示該罪(即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87號判決該罪)係於98年12月29日始為判決,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
而㈠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是以修正前刑法,亦即受刑人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就定應執行刑方面: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並未較為有利,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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