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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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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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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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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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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 月13日下午│93年1 月13日下午│92年12月間某日起│93年2 月10日晚上│
│犯 罪 日 期│2 時40分許 │2 時40分許 │至93年2 月10日中│11時40分許回溯24│
│ │ │ │午12時許 │小時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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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3年偵字│高雄地檢93年偵字│高雄地檢93年毒偵│高雄地檢93年毒偵│
│年 度 及 案 號│第7674號 │第7674號 │字第841 號 │字第8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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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 雄 地 院 │高 雄 地 院 │高 雄 地 院 │高 雄 地 院 │
│後├──────┼────────┼────────┼────────┼────────┤
│事│案 號│93年交訴字第136 │93年交訴字第136 │93年訴字第2052號│93年訴字第2052號│
│實│ │號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年4 月7 日 │ 94年4 月7 日 │ 94年1 月31日 │ 94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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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高 雄 地 院 │高 雄 地 院 │高 雄 地 院 │高 雄 地 院 │
│定├──────┼────────┼────────┼────────┼────────┤
│判│案 號│93年交訴字第136 │93年交訴字第136 │93年訴字第2052號│93年訴字第2052號│
│決│ │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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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5 月11日 │ 94年5 月11日 │ 94年3 月14日 │ 94年3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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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84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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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 96 年 罪 犯│ 是 │ 是 │ 是 │ 是 │
│減 刑 條 例 │ │ │(已經另案減刑)│(已經另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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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 月,如│經本院以98年度聲│經本院以98年度聲│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減字第215 號裁定│減字第215 號裁定│
│公 權 期 間│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即新臺幣 │,減為有期徒刑4 │,減為有期徒刑2 │
│ │900 元折算1 日 │900 元折算1 日 │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300 元即新│以銀元300 元即新│
│ │ │ │臺幣900 元折算1 │臺幣900 元折算1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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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行 字 號│高雄地檢94年執字│高雄地檢94年執字│高雄地檢99年執減│高雄地檢99年執減│
│ │第6747號 │第6747號 │字第23號 │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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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編號三與編號四所│編號三與編號四所│
│ │示之罪:經本院以│示之罪:經本院以│示之罪:經本院98│示之罪:經本院98│
│ │93年度交訴字第13│93年度交訴字第13│年度聲減字第215 │年度聲減字第215 │
│ │6 號判決,應執行│6 號判決,應執行│號裁定,應執行有│號裁定,應執行有│
│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期徒刑5 月 │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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