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減,3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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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核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是本件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06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前開說明,自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如附件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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