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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96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合法。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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