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減,33,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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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犯罪所處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6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罪尚得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

是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所處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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