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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7 月5 日提供賭博場所而營利,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起訴(92年度偵字第1434號),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查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揆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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