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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於97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一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犯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受刑人。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之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二已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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