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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審理庭交互詰問後,即獲准予具保在案。
惟因被告經濟能力問題,希望法院給予1 個月被告家人籌錢交保之時間。
因被告聲請交保之原因,係希望能在服刑前打工賺錢幫忙家中減輕負擔,懇請法院准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謝潤賢、許家修、伍芳甄、梁偉任之證述為本案重要證據,倘被告未予羈押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本院於99年2 月2 日進行審理後,因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雖屬重大,惟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承,且應傳訊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證述完畢,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應無任何勾串證人之虞。
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36 巷15號。
惟因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保證金,無法擔保其後能如實到庭,且本院審酌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99 年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前述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具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應認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外,尚有同法條第1款所載之羈押原因。
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未判決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99年2 月11日裁定被告應自99年2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確定在案。
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被告另聲請解除禁見乙節,本院量及本件既已言詞辯論終結,所有證人亦均交互詰問完畢,應已無任何勾串證人之虞,被告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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