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聲,6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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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30

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所為關於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9 月間因發生車禍,不良於行,自無可能如起訴書所指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冷飲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陶美梅。
又證人黃昭文雖稱於「小惠」住處見過伊販賣毒品,然伊根本不知「小惠」真實身份,證人黃昭文又如何確定所見之物為毒品?起訴書所舉伊之通聯紀錄是否皆為聯絡販毒之紀錄,仍待釐清。
本件實係陶美梅與其財務糾紛引發之不實指述,因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爰聲請裁定撤銷本件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經審判期日調查,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再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 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勾串證人陶美梅,及未住在戶籍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
是前開羈押裁定應屬受命法官關於羈押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即受羈押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之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陶美梅、黃昭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陶美梅係透過也有在施用毒品、綽號「小惠」、年約54年次之女子認識聲請人,並進而持「小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聲請人有在「小惠」家販賣及施用白色粉末狀物品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323 3號卷第15、50頁),均就聲請人有販賣毒品及確實有「小惠」之女子等節證述歷歷,核與聲請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同卷第56頁以下),且警於98年11月3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0號10樓陶美梅住處查獲聲請人時,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海洛因9 小包、電子秤1 台、夾鍊袋29個、行動電話5 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憑,為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303 號全卷核對無訛,足見上開證人所述並非憑空捏造,是形式上已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嫌疑重大。
又查,聲請人固於98年8 月30日因車禍而入住國軍左營總醫院,惟其於98年9 月6 日即行出院,有該院99年1 月20日醫左民診字第0990000235號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第16頁),而起訴書所指聲請人販賣毒品之時間係98年9 月20日起,地點係聲請人當時高雄市○○區○○路住處及附近之冷飲店,就時間而言並非與聲請人住院日期同時,就地點以觀,為聲請人住處就近之處,是聲請人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信其不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件重要證人陶美梅,關係聲請人是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復考量其與聲請人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足認彼此有串證之虞,且聲請人未住在戶籍地,查獲前係與證人陶美梅同居,是受命法官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斟酌聲請人與證人間關係、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事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及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尚非無據。
故聲請意旨認為本件無羈押原因云云,顯有誤會,委不可採。
至聲請意旨認聲請人通聯紀錄是否皆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疑義,本待合議庭之承審法官審理後,以評議作實質上之認定,本院自毋庸就聲請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認定。
準此,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堪以認定,聲請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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