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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345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之記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甲○○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5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嫌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刑責甚為嚴厲,有相當理由足認若予以交保,恐有棄保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自99年3 月5 日起予以羈押,並經聲請人當庭收訖押票,有訊問筆錄1 份及押票1 紙在卷可佐。
故其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之期間,自99年3 月6 日起算5 日,應至99年3 月10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9年3 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撤銷羈押並具保,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
因聲請人前揭之聲請,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以資適法。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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