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自緝,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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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誹謗甲○○名譽之犯意,以不實之文字,自民國92年1 月14日起在其所申請架設之www.yang.wh.seed.net.tw 網站上刊登誹謗文章,內容記載:「甲○○乃尹清岩之妻,楊以禮之小舅母,1996年11月27日,甲○○陪同楊母(本案被告)赴(加拿大)蒙特婁處理以禮後事,才認識擔任翻譯的禹定廈,進而李和禹在(楊)以禮喪葬期間發生姦情,數年以來楊母聘請律師和私家偵探以證據證明長兄清楓和愛兒以禮皆為禹和龔等殺人集團所謀害,而甲○○卻不斷騷擾楊母」等文句;

上揭不實文句經該網頁登載而散布於眾,致自訴人之名譽嚴重受損。

該網頁更以登載甲○○和禹定廈照片,附註「姦夫」、「淫婦」等污衊性文字污衊自訴人,嗣經自訴人向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報案,並通知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Seed.Net )後,上開網頁始行刪除,詎被告乙○○○復承同一犯意,再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租用網頁空間,於http://home.kimo.com.tw/yangyili20/ 網站繼續刊登同一不實之污衊文句及自訴人之照片,其利用四通發達之網際網路,以指摘和傳述不實之事足以毀損自訴人甲○○之名譽,對自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極盡詆毀之能事云云,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 分之1 即1 年3 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6 年3 月。

而被告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1 月14日,經自訴人於92年5 月21日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2年7 月8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自提起自訴繫屬於法院之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 月19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6 月2 日完成。

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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