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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83年12月間起自任會首,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02 巷45號住處,召集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互助會,被告乙○○及其女兒趙思恩(由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2 人,以被告名義加入為會員,參加1 會,並於84年1 月25日得標,惟此後僅繳交1 次會款,即迅速搬離原住所,而積欠自訴人死會會款23萬元,因認被告與趙思恩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日,係84年1 月25日,而自訴人係於86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自訴而繫屬於本院(86年度自字第7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7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6 月2 日)。
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1 月27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4年1 月25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提起自訴日至通緝發布日:6 月2 日
④追訴權完成日為:97年1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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