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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入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入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1年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98年4 月26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口,以摻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8年4 月26日98年4 月26日晚上6 點多在高雄市○○區○○街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於同年月26日晚間7 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路口盤查,甲○○主動將其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8、49頁),且被告於98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8年5 月6 日報告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
再被告於98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香菸1 支,經警方以毒品測試劑檢測,發現內含嗎啡、可待因殘渣之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警卷第3 頁),並有照片1張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
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1年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8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90年8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供警查扣,並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之警詢筆錄等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摻入海洛因香菸1 支,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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